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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长臂管辖“原则及对三色事件的适用

Qun Wang

作者:王群 律师

从三色幼儿园事件谈美国的长臂管辖

最近,三色幼儿园事件受到公众的普遍关注,其中大家关心的 一个问题是,受害儿童的家长能否到美国去状告肇事幼儿园在美国上市的母公司?一些从事法律工作的网友就此问题和大家分享了各自的专业看法, 一夜之间中国的网友都知道了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Long Arm Jurisdiction)。 有很多网友都很关心,那么美国的 “长臂管辖”到底有多长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别说是跨国诉讼了,就是发生在美国本土跨州诉讼,“长臂管辖”也一直是诉讼程序法中一个复杂的问题。 要想了解“长臂管辖”,首先要对美国的法院体系有个基本了解。

A. 美国的法院体系Federal Court v. State Court

美国的法院系统分州法院(State Court)和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 )两个不同的体系。州法院系统包括庭审法院(Trial Court), 上诉法院(Appellate Court),以及州最高法院(State Supreme Court)。对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以最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 联邦法院系统包括区法院(District Court), 上诉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 和美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United States)。

B. 美国法院的管辖权前提条件 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v. Personal Jurisdiction 

无论是州法院也好、联邦法院也好,一个法院要对某个案件实施管辖权,必须具备2个条件:(1)要对纠纷的事件有管辖权,即“对事的管辖”(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 (2)要对案件的当事人有管辖权,即 “对人的管辖”(Personal Jurisdiction)。 只有这两个都具备了,法院才能对某个案件实施管辖权。

C. 美国法院“对事的管辖” (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简单来讲,州法院State Court 是具有普遍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法院; 而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有限管辖权(Limited Jurisdiction)的法院。啥意思呢?就是但凡发生了纠纷,无论是什么性质的纠纷,无论事大事小,一般州法院都有管辖权,除非有联邦法律规定,联邦法院对某种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州法院不能管,比如,任何起诉美国联邦政府的案件,必须去联邦法院诉。而联邦法院只能管有限的案件类型,比如,案件的争议是关于联邦法的,比如,联邦证券法,联邦破产法,联邦商标法等;或者案件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个州,且双方争议的标的金额大于75000美元,要满足这些条件,案件才能诉至联邦法院。

D. 美国法院“对人的管辖” (Personal  Jurisdiction)

一般来讲,法院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大致基于三种依据:(1)当事人同意,(2)当事人的住所地, (3)“长臂管辖”。“长臂管辖”就是说,即便当事人不同意(通常是被告),而且被告住所地也不在本州,在某些条件下,本州法院的手可以伸长一些,去管一些本来不该它管的案件。在“对人的管辖”方面,联邦基层法院的依据和州的基层法院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州的州法院对某个案件有“对人的管辖”权,那么,位于这个州的联邦法院对该案也有“对人的管辖”权。

美国每个州都有“长臂法案”(Long-arm Statute), 规定在哪些情况下,本州的法院对外地居民有管辖权。 各个州的“长臂法案”都稍有不同,有的手伸得长一些,有的手伸得没那么长。但是长臂有底线,就是不能违法美国宪法规定的法定公正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美国宪法中有这样的规定:

“No person shall ...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

大意就是说,未经法定的公正的程序,联邦政府和州都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所以,如果某个州的“长臂法案”手伸得太长,就违背了宪法的法定公正程序条款原则,将被视为无效。关于“长臂法案”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案例确定的标准是:外地被告必须得和法院所在的州之间存在“最低限度联系”(Minimum Contact) ,该法院才能依据“长臂法案”对外地被告实施管辖权。

关于外地被告是否和本州存在“最低限度联系”, 由于实践中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都各不相同,各个法院(包括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也都是五花八门,下面举几个具体的案例,就能看出有关这一类案件的复杂程度了。 

E. “长臂管辖”/ “最低限度联系”案例

1. Walden v. Fiore, 134 S. Ct. 1115, 1117 (2014)

这是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比较新的案例。 一位乔治亚州的警察在亚特兰大机场(乔治亚州首府)发现二名乘客正要乘飞机回内华达州的家,因为机场的缉毒犬围着这二名乘客的行李嗅来嗅去,警察就搜查了行李,没有发现毒品,却搜出巨额现金,警察怀疑是贩毒的非法所得,将现金扣留,并告诉乘客,他们可以乘飞机先回家,回去后向警方提供证据证明现金的合法来源,警方再把现金还给他们。乘客回去后,向警方提供了文件,但警方依然向检察官提交了一份怀疑现金是非法所得的报告,要求检察官没收现金。检察官看过报告后,认为警方理由不充分,最后把现金还给了乘客。乘客觉得警方在滥用职权,因此,在他们所在的内华达州的联邦区法院起诉乔治亚州的警察侵犯其财产权。 

内华达州的联邦区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管辖权,原因在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非法扣押现金)发生在乔治亚州。仅凭侵犯内华达州居民的财产权这一点,不足以建立被告警方和内华达州之间的“最低限度联系”。

二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对此有不同看法,它认为,警方在机场扣留现金的行为虽然不足以建立被告警方和内华达州之间的“最低限度联系”,但是在乘客回到内华达并提供文件证明现金的合法来源之后,警方依然不依不饶,向检察官打报告要求没收现金,这一行为明显是针对内华达州的居民采取的,因此,侵权行为的受害结果(injury)发生在内华达州,这一点足以建立被告警方和内华达州之间的“最低限度联系”。

官司打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  在侵权案件中,“最低限度联系”要依据被告的行为,而非原告的住所地。 这一案件中,警方的所有行为均发生在乔治亚州,其侵权行为没有针对内华达州的居民。侵权行为的受害结果(injury)发生在内华达州完全是偶然的,因为乘客恰巧是内华达州的居民,如果乘客是加州居民的话,侵权行为的受害结果(injury)将发生在加州。因此, 警方和内华达州之间没有“最低限度联系”,内华达州的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啰哩啰嗦地描述这个案件,就是让大家看到,美国的“长臂管辖” 完全要看具体的案情,而且就算是同一案件的相同案情,每个法院都会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这些具体的案情,然后得出的结果可能都不同。 因此,判断法院是否有“长臂管辖”权这个问题,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看完这个案例,大家可能心里嘀咕了,如果说仅凭侵权行为的受害结果(injury)发生地都不能满足“长臂管辖”的要求的话,那像三色幼儿园那样,侵权行为所在地、受害结果发生地、原告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美国,那肯定美国法院没法管辖了。 但是,“长臂管辖”的复杂性就复杂在这儿,它对于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要求又有不同。 下面具体介绍几个和三色幼儿园事件比较相似的发生在国外的、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是外国公民的人生侵害案件,看看美国法院是否如何诠释“长臂管辖” 的。

2. Filartiga v. Pena-Irala, 630 F.2d 876 (2d Cir. 1980)

这是一个1980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的终审案例。一位巴拉圭人的儿子因政见不同被巴拉圭警长迫害致死,受害者在巴拉圭当地请了律师状告警长的违法行为,结果巴拉圭律师被当地法院关进监狱并被吊销了律师资格。受害人的母亲后来来到美国,在美国纽约州东区联邦法院起诉巴拉圭警长。联邦区法院认定美国联邦法院既没有对事的管辖权,也没有对人的管辖权。对此,但是第二巡回法院看法完全不同, 它的分析是:

(1) 对事的管辖权

美国的一部联邦法律 - 《外国人侵权法案》(Alien Tort Statute)有这样的规定:

"The district courts shall have original jurisdiction of any civil action by an alien for a tort only, committed in violation of the law of nations or a treaty of the United States."

意思是说,美国联邦区法院对外国人提起的违反国际法以及国际公约的侵权案件有管辖权。 

违法国际公约,这个好理解。那么啥叫违反国际法(the law of nations)呢?就是违反国际公认的行为准则,简单的说,就是做出那些世界上公认的罪恶行为。在这个案件中,第二巡回法院说,在一个国家发生的极度违反人权的行为,就是违反国际法。 本案中,受害人被迫害致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同时,法院还指出,被告对受害人的严刑拷打违反了相关反酷刑国际公约,因此,根据《外国人侵权法案》,美国联邦法院具备“对事的管辖权”。

(2) 对人(被告)的管辖权

原告发现巴拉圭警长持旅游签证去到美国纽约,并在纽约居住了几个月并且超出了其签证有效滞留期。原告发现之后,马上向移民局举报,移民局逮捕了警长,并准备将其遣送回国。原告马上在在纽约州东区联邦法院起诉警长, 并把诉状送达到在移民局关押的警长。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只要诉状在纽约送达到被告,纽约即对被告具有对人的管辖权。

这个案件之后呢, 很多类似的发生在美国境外的侵犯人权的案例,国外的受害者都纷纷利用《外国人侵权法案》在美国提起诉讼。

3. Kiobel v. Royal Dutch Petroleum Co., 569 U.S. 108 (2013)

2013年的时候,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例中对外国人利用《外国人侵权法案》在美国提起诉讼做出了严格的限制。

这个案件是由一群尼日利亚公民在在美国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提起的,状告一家尼日利亚石油公司协助尼日利亚政府,在他们居住的村落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拆 迁,殴打、杀害村民,并放火烧毁他们的房屋。石油公司为加害村民的尼日利亚政府军和警察提供食宿、交通以及钱财,协助他们加害村民。 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外国人侵权法案》不涉及公司的法人责任,因此,联邦法院没有对事的管辖权。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外国人侵权法案》虽然赋予美国法院对发生在国外的违反国际法的侵权行为实施跨境管辖权,但是该侵权行为必须是违反具体的、具有普遍性的、强制性的国际法(“specific, universal, and obligatory.”)。同时,法院在实施这种管辖权的时候要格外关注外交政策方面的影响,不得取代国会去行驶美国的外交政策、干预别的国家的司法主权。因为如果美国这么做的话,别的国家的法院也可以对美国公民在美国实施的行为进行司法管辖,这样的话,会导致司法管辖的混乱。 所以,《外国人侵权法案》的跨境管辖权是有严格限定的,是建立在美国法院一般情况下没有境外司法权这一原则下的。(the presumption against extraterritoriality)。

在美国最高法院最后判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只限于国外,被告和美国的联系只限于在美国有分支机构,所以本案的案情不足以突破美国法院没有境外司法权这一原则,因此联邦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4. Licci by Licci v. Lebanese Canadian Bank, SAL, 834 F.3d 201, 205 (2d Cir. 2016)

美国最高法院的Kiobel案例之后,美国各地的联邦法院并没有一味地拒绝外国人提出的基于《外国人侵权法案》的案件,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做出具体的判断。很多联邦法院作出允许外国人在美国起诉外国的判决。以下就是2016年纽约州联邦上诉法院作出的允许外国人在纽约起诉外国人的案例。

2006年8月,阿拉伯恐怖组织“真主党”向以色列境内发射导弹,导致数十名以色列平民和其他国家的游客(包括美国游客)中弹身亡。这些受害者的家属在美国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总部设在黎巴嫩的一家银行LCB,通过其在纽约American Express的账号, 向恐怖组织控制的账户汇出数百万美元的资金, 资助其筹划、实施恐怖袭击。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认为依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所确定的“在一般情况下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the presumption against extraterritoriality),认定美国法院没有对事的管辖权;同时,法院还认为美国法院没有对人的管辖权,因此同意被告驳回起诉的请求。 原告上诉到第二巡回法院。

a. 对人的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

关于对人的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纽约州的长臂法案(Long Arm Statute)规定,

“…a court may exercise personal jurisdiction over any non-domiciliary, …., who in person or through an agent…..transacts any business within the state or contracts anywhere to supply goods or services in the state….”  大致意思是: 如果被告住所地不在纽约州, 但它本人或通过其代理人,在州境内办理任何业务或在任何地方达成交易向纽约境内提供产品或服务,则纽约州法院对被告有管辖权。

第二巡回法院就长臂法案(Long Arm Statute)征询了纽约州最高法院的意见: 即:如果一家外国银行(LCB)在纽约没有分支机构,也没有雇员,唯一和美国的联系只是在纽约的一家金融机构American Express中开有一个账户,并通过这个账号向境外账号汇过数十次款,金额为数百万美元。这此情况下,纽约的法院是否可以基于长臂管辖法案(“Long Arm Statute”)对LCB有人管辖权。

纽约州最高法院的回复是:LCB利用其在纽约经融机构的账号,不只一、二次,而是数十次地向境外付款,有目的地利用了纽约的稳定、便利的金融系统,因此和纽约州建立了一定的联系,构成长臂管辖法案中所述的“在州境内办理业务” (transacts any business within the state)。纽约州最高 法院还指出,被告在纽约境内办理的业务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不需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要这二者之间有一定联系即可。原告在诉状中指出,LCB 通过其在纽约American Express 账号向恐怖组织汇款,资助其恐怖活动,这就足以建立被告的汇款行为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的联系。因此,纽约州最高法院认定,根据纽约的长臂法案,纽约法院对LCB具备对人的管辖权。

b. 对事的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第二巡回法院认为本案和国最高法院的Kiobel案例的不同在于,Kiobel案例中,被告的所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国外,因此不足以推翻美国法院没有境外司法权这一原则。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被告LCB通过其美国的账号给境外恐怖组织输送资金,这一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因此,可以推翻美国法院没有境外司法权的原则。 

虽然最后,第二巡回法院以《外国人侵权法案》只能对个人而不能对公司实施境外司法权为由,拒绝了美国法院对LCB的管辖权,但法院确认了在某些情况下,外国人还是可以依据《外国人侵权法案》在美国起诉外国被告的。比如说,如果某些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 此外,虽然本案受害人家属不能利用《外国人侵权法案》起诉LCB, 但是可以 起诉LCB的董事、高管等相关责任人。  

F. 分析三色幼儿园的侵权案例

通过上述几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院的境外管辖权是个错综复杂的问题,细微的事实不同,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 境外的原告,如果要到美国州法院起诉国外被告,则州法院需要有 “对人”的管辖权, 而对人的管辖权一般是基于州的“长臂管辖”;如果要到美国联邦法院起诉国外的被告, 联邦法院不仅需要有“对人”的管辖权,还需要有“对事”的管辖权。联邦法院“对人”的管辖权和州法院的要求相同。对“对事”的管辖权方面,一般是基于《外国人侵权法案》以及类似的美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等。

那么,三色幼儿园的事件,如果受害家长要到美国起诉,美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

1. 纽约州法院

前面我们提到,州法院的对事管辖具备普遍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其主要障碍在于对人的管辖权。根据前面提到的纽约州的“长臂法案”,如境外被告或其代理人,在州境内办理任何业务,而且该业务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定关联,则州法院对被告有管辖权。

由于三色幼儿园的母公司在纽约交易所上市,在母公司在纽约州办理过业务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争论的焦点在于,母公司在纽约上市发行股票的行为和其旗下的幼儿园对儿童进行人身伤害这件事情是否有一定关联? 

2. 纽约州的区联邦法院  

至于到联邦法院进行诉讼,除了上面提到的关于对人管辖的争议焦点外, 还涉及到对事管辖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最有利的对事管辖依据是《外国人侵权法案》。但基于这一法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诉状中列举的事实能够足以推翻“在一般情况下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the presumption against extraterritoriality);(2)《外国人侵权法案》不涉及公司侵权,原告能否列举事实来把母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列为被告?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受害儿童家长去美国纽约州法院诉讼的可行性,比到纽约联邦法院诉讼可行性更大一些。当然,这只是根据美国法院管辖制度的基本法律来推断的。美国管辖权制度除了对人和对事管辖外,还有“方便管辖”的原则(Forum Non-Convenience),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法院虽然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但是另一个法院对某个案件有更方便的管辖权,则法院会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所以,受害儿童家长去美国打官司所遇到的法律障碍会很大。 

G. 目前起诉三色幼儿园母公司  RYB Education, Inc 的案件

截止到2017年12月17日,美国有2件起诉三色幼儿园母公司RYB Education, Inc.的案件,受案法院是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立案时间是2017年12月27号以及28号。原告是持有RYB Education 股票的小股民,状告RYB及其董事在发行股票时违反美国证券法,故意不披露投资风险,虚假陈述,误导股民。代理原告的律师事务所是Pomerantz LLP 和Bronstein, Gewirtz & Grossman LLC。 此外,还有多家律所正在收集小股民信息,准备代理小股民参与这一潜在的集团诉讼。 

为什么股民能那么迅速地起诉RYB 呢,而且美国那么多律所都纷纷响应? 原因是美国法院对违法证券法的相关的诉讼有比较明确的管辖权。下面是诉状中列举的美国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This Court has jurisdiction over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is action pursuant to 28 U.S.C.  §1331, Section  22  of the Securities  Act  (15 U.S.C.  §  77v), and  Section  27  of the  Exchange Act (15 U.S.C. §78aa).” 

大意是: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证券法以及证券交易法的相关规定,贵法院对本案有对事的管辖权。 

为什么说联邦法院有对事管辖权呢? 因为诉状起诉的行为是被告违反联邦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

诉状还说到:“Venue is proper in this Judicial District pursuant to §27 of the Exchange Act (15 U.S.C. §78aa) and 28 U.S.C. §1391(b) as RYB’s ADRs trade in the NYSE, located within this Judicial District”

大意是: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及证券交易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合适的管辖区域位于贵院所在的区,因为RYB股权信托凭证(ADR)在纽约交易市场交易。

这段话的意思也就是说,纽约州南区法院是最方便的管辖法院。 

那么诉状中为什么不提对人管辖的依据呢? 原因可能是,RYB 股票在纽交所交易,RYB在纽约境内完成业务这一事实是毫无疑问的。同时,诉讼理由是由于被告违反证券法,所以RYB在纽约的证券交易行为和原告的诉由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因此,纽约法院“对人的管辖权” 是显而易见。  

由于股民案件的管辖权比较容易确立,所以,美国律师纷纷参与股民案件的代理或调查活动,并且告诉股民说他们不必支付律师费,等官司赢了再付。 这足以说明,美国律师对股民案件的管辖权有相当的把握。 而反观受害人的侵权案件则目前在美国还无人问津,因为, 要确认美国法院对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非常不容易 ,律师需要花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和被告律师争论管辖权焦点,而且根据现有的判例,原告律师没有太大的把握能够赢得管辖权的争论。